日前,全國總工會機關報《工人日報》通過“打工者熱線”全社會發出警示:“超齡農民工”很受傷!
這個警示非常必要,體現著強烈的法治理念和濃郁的人文關懷。畢竟“超齡農民工”不在少數,尤其是在一些低端的苦臟累、招工難的行業和崗位,使用“超齡農民工”的情況相當普遍。前不久媒體報道,某市數千名環衛工人,80%以上都是“超齡農民工”。在此,有必要先解釋一下何為“超齡”。所謂“超齡”,即超過國家法定的退休年齡,男性60周歲,女工人50周歲,女干部55周歲。
農民工何嘗不想在“超齡”以后不再勞作,也能像城市工一樣老有所樂,或含飴弄孫,或瀟灑“夕陽”,只是因為家庭經濟壓力所迫,在身體健康狀況許可的情況下,不得不繼續到城里打工。有的要掙錢供孩子讀書、買房;有的老少兩代農民工,全家淪為城市“黑戶”,父輩養老金微薄,難以維持生計,只能靠再打工補貼。
問題是,用人單位既然使用了“超齡農民工”,那就應該善待人家,保障人家的合法權益。遺憾的是,一些企業良心缺失,卻把“超齡農民工”當作了可以任意宰割的對象,“超齡農民工”成了勞動執法被遺忘的角落,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勞動關系不被認可,用人單位拒絕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由于這條規定被誤讀和誤解,侵犯“超齡農民工”合法權益居然“合理合法”和“理所當然”起來。他們錯誤地認為,勞動者一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招用以后,即不用簽訂勞動合同,可以不承認其勞動關系,被排斥在勞動法律保護之外。更為嚴重的是,勞動部門可以拒絕受理其勞動爭議申訴。其實,上述“二十一條”只是賦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對其勞動關系的終止權,并不意味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時,勞動關系就自動終止。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年齡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齡,只要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便均能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都應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是實際提供勞動,只要勞動者實際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實際用工,無論勞動合同簽訂與否,都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不論勞動者是否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都事實存在,都受到相關法律保護。
另一點是,不予同工同酬待遇。同工同酬是憲法規定的按勞分配的法治原則。《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勞辦發《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1994)289號】明確:“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在這里,法律強調的是“同工”,而不是勞動者的年齡。所以,對于“超齡農民工”,只要他們在用人單位提供了與其他勞動者相同的勞動,就應該和必須與其他勞動者享受相同的薪酬待遇。而對于已經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的“超齡農民工”來說,只是可以不予辦理社會保險,同工同酬待遇是不應受到影響的。
之所以“超齡農民工”很受傷的現象普遍存在,無非兩種原因,其一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的確為誤解法律條款所致;其二是“揣著明白裝糊涂”,存心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如何,都不難理解,但是,勞動執法部門必須清楚清醒,警畏法律,監督企業守法用工,盡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責任,否則,“超齡農民工”很受傷的現象還會持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