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12-13 20:27:55
來源:光明網-時評頻道 作者:畢曉哲
新快報記者昨日獲悉,《深圳經濟特區綠化和公園條例(草案)》(下稱《條例》)在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征求意見。《條例》稱,深圳將明確規定禁止在市政公園內建設賓館、酒樓、住宅、招待所、寫字樓、商場、會所等與其公益性質無關的建筑物。《條例》中還對公園管理中的噪聲污染進行約定,以后大媽們或許只能在早上7時至9時或者晚上7時至9時跳廣場舞了,并且還需要限定音量。(12月12日新快報)
和一些居民百姓用“糞潑”、高音炮回擊,以及在廣場以“打洞”方式抵制廣場舞,深圳市有關方面的立法體現了理性和以法治理廣場舞亂象的意識。然而,地方性法規將居民廣場舞嚴格限制在“早上7時至9時或者晚上7時至9時”,是否符合上位法?是否侵害了廣場舞者的“跳舞權利”?值得商榷。廣場舞究其本質屬于公民權利的一種,“跳舞權”是公民自由權利的延伸,“想什么時間跳就什么時間跳”,以及“跳多長時間”,這一公民權利是任誰也不能否認的。而為什么一些廣場舞出現了被人反感詬病的問題?根源在于跳舞者權利和反感者、受侵擾者的“安靜權”、“自主權”打架了。跳舞者的“跳舞權利”因為行使的過程中與他人的另一種合法權利出現了“沖突”,而不是跳舞本身權利不應該保障。我們弄清楚了這一點,就應該知道我們應該反對什么、應該保護什么。
概言之,廣場舞者的跳舞權利必須得到保護,而周邊居民的“不想聽和看”的權利也應得到保護。兩者之間應尋求一個“契合點”,而不是單純限制廣場舞時間。必須搞清楚,我們不應該反對廣場舞和反對廣場舞者的跳舞權利,而是反對廣場舞造成的“噪音擾民”,針對的是“噪音污染”而不是廣場舞本身。
事實上,從國家到各地的相關法律都是基于這一點進行立法規范的。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可見,立法排除和限制的是“妨礙權”而不是“廣場舞”。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6條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第17條又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再按照我國《公園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城市公共綠地上,禁止打鼓鳴鑼、甩鞭等噪聲污染大的活動,對違反規定的個人、團體可處以100至500元罰款。
從上可以看出,諸多的先行立法,包括國家層面的和各地相關立法,是保護廣場舞者的舞蹈權的,也不會從限制“跳舞時間”入手。是從反對和懲處“噪音”、“相鄰權”這一管理角度著手的。深圳市的地方性立法固然出發點很好,但遺憾的是沒有找準該管的地方,也沒有找準法律最應該管的“所在”。沒有找準“擾民”和“噪音”的靶子,直接瞄準廣場舞者的“舞蹈權”,極大的可能是,導致這一地方性立法違犯上位法,并因為立法定位偏差限制了公民的法定權利,進而成為被人“起訴”要求“廢除”的地方性立法。
廣場舞問題之一是缺乏規范,而更重要的問題是公眾娛樂權利保障不足。在城市中,公共空間日益逼仄,公眾可以娛樂和跳舞的公共場合太少,導致大量人群涌入極少部分公共空間實現“跳舞權利”,直接“扎堆”現象、“擁擠現象”,以及“超時間”和“比賽音量”的亂象。換言之,如果相關可以跳舞的公共空間是充裕的,政府在規劃和設計城市建筑之時,有科學的前瞻性,給予廣場舞合適的生存空間,如距離居民小區有“足夠遠的距離”、規劃中就考慮讓噪音遠離居民區,問題必能應刃而解。一言以蔽之,限制廣場舞的時間,不過是個“頭痛醫頭”的做法,不僅涉嫌侵犯公眾跳舞權也不會根本上解決“舞者”與“反感者”的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