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國土資源部近日聯合印發了《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為適應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權同價”的改革要求,《辦法》允許具備處分權的兩類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可以押融資,同時對適用地區、適用地類、有效期限進行了明確界定。
具體來說,按照同權同價原則,參照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的規定,《辦法》允許具備處分權的兩類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融資:一是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二是尚未入市但具備入市條件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入市,對具備入市條件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進行了范圍和前提界定。
《辦法》同時規定下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抵押: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司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納入拆遷征地范圍的;擅自改變用途的;其他不得辦理抵押的情形。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2015年3月,國土資源部在全國選取15個市(縣),開展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工作。為落實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權同價”要求,銀監會會同國土資源部在對入市試點地區土地抵押融資進行了深入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了本辦法。《辦法》的出臺被認為有利于建立健全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并為形成可復制、可推廣、利修法的改革成果,提供新的強大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