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族區域自治
我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憲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性三級,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我國目前有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17個自治縣。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機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這是為了維護我國法制的統一。根據憲法,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人民政府的其它組成人員以及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也要盡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