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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軼:新冠肺炎疫情的民事司法應對
時間:2020-04-22 09:34:34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王軼 

  肆虐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來勢洶洶,氣焰囂囂,為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再添變數,已經并將繼續影響交易領域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如何及時回應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給當事人帶來的影響,妥當分配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是當前乃至今后一段時間內各級各地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必須面對且亟需回應的現實問題。面對重大突發情況,服務經濟社會健康有序發展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調節社會關系的作用,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及時發布司法政策,提出相應指導意見,以申明規則,解釋法律,填補漏洞,彰顯價值取向,統一裁判尺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是中國民事審判領域的重要經驗和優良傳統。剛剛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疫情指導意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聽取意見,凝聚價值共識的基礎上,從民事司法角度對新冠肺炎疫情作出的回應。

  從合同法的視角出發,如果采用類型化的思考方法進行梳理,與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有關的問題主要包括:其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屬于不可抗力?其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否追究該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其三,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該方當事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其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其五,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無法及時行使請求權的,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止制度的適用?對以上問題的回答,分別涉及到合同法領域的不可抗力制度、違約責任制度、情勢變更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在疫情指導意見中逐一作出了回應。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屬于不可抗力?對該問題的回答,是回答其他所有問題的法律基礎和邏輯起點,因而最為關鍵。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雖在措辭上略有差異,但并無實質區別。這就是我國民事立法所確立的不可抗力規則。關于不可抗力規則的理解,我國一向以折中說為通說,認為不可抗力既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即當事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又要強調客觀方面,即是否屬于當事人以外的原因發生的異常事故。在我國既往的民事審判實踐中,當事人既不能預見,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自然屬于不可抗力;當事人雖能預見,但預見不充分不全面,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也屬于不可抗力;當事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知曉,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屬于不可抗力。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關法律問題答記者問時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該答復將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一并認定為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指導意見確認,對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上認定,既有法律依據,又符合學界通說,也體現了實務界共識。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疫情指導意見確認,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這些意見,是我國現行民事立法相關規定的具體化,應予肯定。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這個問題爭議較大。最高人民法院以解決實際問題為導向,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立足于鼓勵交易、維護交易秩序,將學理上情勢變更制度中的重新協商規則、變更合同規則等融入到具體的法律適用中,不失為一條妥善解決當前涉疫情合同糾紛的務實思路。疫情指導意見確認,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前述意見,認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請求變更合同,但與此同時,并未明確認可該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合同解除的審慎態度,這與傳統的情勢變更制度有所不同。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時,人民法院應當事人請求允許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如果已經一攬子解決了因不可抗力導致該方當事人違約所帶來的影響以及造成的損失,則依據疫情指導意見,在合同依法變更后,當事人仍然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立足于我國當前疫情防控的實際情況,疫情指導意見進一步確認,當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門補貼資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等案件事實的參考因素。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疫情指導意見確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意見具體化了合同法的規定,值得肯定。

  如果疫情及其防控導致當事人無法及時行使請求權的,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止制度的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疫情指導意見確認,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權利人依據《民法總則》前述規定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意見具體化了民法總則的規定,值得贊同。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作者王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城市化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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