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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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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貴港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時間:2018-06-28 17:24:51  來源:城市化網 

    城市化網訊  日前,城市化委員會戰略合作機構廣西省貴港市就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此舉旨在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發揮城市道路功能。全文如下:

關于公開征求《貴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我局組織起草了《貴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
請于2018年7月21日前,將有關意見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

    1.發送電子郵件至:szfgk00@163.com

  2.發送傳真至:0775-4578080

    3.發送信函至:廣西貴港市市政管理局市容環衛科 郵政編碼:537100
 
    附:《貴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貴港市市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
 
附件

貴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定期公布市、縣(市、區)的城市道路范圍。
城市道路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為準。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與路政管理范圍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沿街合法建(構)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
本條例所稱橋梁包括城市內連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橋梁以及高架道路。
本條例所稱附屬設施包括依附于道路的水系、綠地、公共停車場以及相關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照明、交通、環衛等設施設備。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建設的管理工作;
(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三)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縣(市、區)內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監督;
(四)城市管理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執法工作。貴港市城市管理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所轄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通信、供電、供水、管道燃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附屬設施專項規劃。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
 
第九條
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與鐵路相交處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二)在主干路設置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離設施;
(三)建設無障礙設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過街人流相對集中的區域建設人行過街設施;
(五)道路排水設施建設與防止道路內澇相適應;
(六)醫院、學校臨街路段、重點交叉路口設置展寬段。
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和建設公共交通專用道、港灣式公共交通停靠站臺和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城市道路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建立合格設計、施工單位目錄庫,并根據實際定期更新。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造城市道路確定設計方案前,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征求市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建、擴建、改造城市道路,應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綜合管廊建設。綜合管廊等地下設施與附屬設施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及長途汽車站、火車站、大型居住中心、大型購物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點和體育場館等項目時,應當按照規劃建設交通接駁站(點),并預留公共交通服務網點設施建設用地和水、電、光纖接口。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單位共同驗收,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監督。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署的工程質量合格文件;
(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文件;
(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辦理移交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完好、齊全、整潔;
(二)施工機械設備、物料、工程暫設、臨時圍擋等全部撒離現場。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施工圖紙有關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建設,由于特殊原因無法按照施工圖紙施工建設,應征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移交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工程施工圖紙、竣工圖紙和完整的建設業內資料;
(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四)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文件;
(五)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橋梁工程還需提交城市道路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請材料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申報建管移交手續或者未完成建管移交手續的,并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承擔因維護不力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責任。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由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
 
第三章 道路養護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堅持統一規劃與協調發展,建設與養護相結合,市區統籌管理原則。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應當逐步實行小修保養、中修工程定額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標制。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城市道路管養費用統一規劃,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標準,統一分配養護、維修資金,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本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并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二)工業區和住宅區內開放型道路以及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自行養護、管理;其中工業區和住宅區的開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標準和路網需要的,由建設單位按第十三、十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管交接,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
建設單位、產權單位不明的住宅區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單位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養護。
(三)市政橋梁的養護維修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專業養護維修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養護與維修進行定期巡查和抽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巡查和抽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職權內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與維修,并將委托內容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建設單位應按照城市道路檢查井規劃要求組織施工,嚴禁擅自變更城市道路檢查井規劃。
檢查井配套設施必須選配合格產品,井蓋上應設置專用標識,標注使用功能、產權單位等。嚴禁井蓋竄用、混用,不得使用沒有標識或標識不清的井蓋。
 
第二十五條
檢查井的產權單位為檢查井的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檢查井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發現檢查井破損、與路面不平順以及井蓋丟失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采取規范的防護措施。檢查井蓋丟失的,應當在六個小時內補齊;檢查井破損的,應當在二十四個小時內修復;檢查井與路面不平順的,應當按照規范標準維修。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建立檢查井登記備案制度。
檢查井產權單位應建立檔案,實時更新,并將相關資料報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檢查井檔案進行綜合統計,建立檢查井數據庫,使檢查井管理科學化、規范化。
 
第二十七條
產權單位不明或者無產權單位的檢查井,由實際使用人負責管護。有兩個以上使用人的,由使用人協商并及時落實管護責任單位,報市政局備案。經協商無法確定責任單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單位。
正常使用暫不能確定產權單位或使用人的檢查井,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定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管護,進行管護的單位應確保維修達到相關標準,避免事故發生,管護費用可在年度維修費中列支,檢查井權屬或使用人經確認后,產權單位或使用人應予接管,并承擔相關費用。
經確認為無管護單位的廢棄檢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填埋并恢復路面。
檢查井產權單位或使用人擅自棄管和未履行管護職責造成事故的,檢查井產權單位或使用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他跨區的城市道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三)擅用占用橋孔;
(四)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擅自埋設管線,挖坑取土;
(五)擅自在橋梁或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六)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試剎車,機動車、非機動車在人行道、綠地等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停放;
(七)移動或損害道路附屬設施;
(八)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丟棄廢物,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污蝕物,堆放、焚燒物料;
(十)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的車輛在城市道路上進行清洗;
(十一)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經營加工活動;
(十二)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按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上繳財政,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挖報修復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費用。修復費按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
責任人不承擔修復費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建設施工管理檔案,并將城市道路建設施工管理情況納入城市道路建設單位綜合誠信評價體系。
城市道路建設單位綜合誠信評價體系的相關信息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允許禁止擅自占道。經許可占道活動,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結構、期限和用途占用。
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采取相應措施,減少道路壓力,不得對交通、市容市貌造成影響。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
(二)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圖;
(三)占用道路施工的,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作業組織方案。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情況復雜的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對未辦理審批手續占用道路的,責令自行清除或暫扣占道物品;對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強制清除。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紅線十米以內設置除公益設施以外經營性設施的;
(二)占壓盲道、地下管線檢查井的;
(三)占道設施預留人行通道寬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筑物門窗間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六)搭建門斗、陽臺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情形
 
第三十七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一年。占用期滿后需要繼續占用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申請人應當保障不影響城市道路交通暢通和道路安全,需要車輛、行人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置警示標志。
警示標志由占道申請人管理、維護。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內的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施劃與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
人行道內的停車泊位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施劃與管理。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沿街合法建(構)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施劃與管理。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占道,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申請占道期限屆滿前,占道申請人應當及時清潔城市道路,確保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機動車、行人通行暢通與安全。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工商等部門組織編制臨時占道的書報亭(攤)、早餐亭、冷飲攤點、自動售貨機、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臨時占道規劃和設置規范,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臨時占道規劃和設置規范,進行設置審批和日常監管。
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內設攤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產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潔。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范圍內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未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批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并依法交納城市道路挖報修復費,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挖掘申請人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道路挖掘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
(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批文件;
(三)挖掘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情況復雜的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挖掘城市道路:
(一)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滿5年的;
(二)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滿3年的;
(三)    在已建有綜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設同類管線的;
(四)    申請人違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關規定,經查處仍未整改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批準挖掘的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二)項情形,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七條
經批準實施城市道路挖掘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積、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
(三)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志、公告牌與安全防圍設施;
(四)施工材料按照批準位置堆放,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持道路暢通;
(五)施工污水經沉淀處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設地下管線的,后敷設的地下管線避讓先敷設的地下管線、壓力管道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避讓不可彎管道,并且按規劃埋設深度和管孔數量要求施工;
(七)按照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時限和標準回填修復,回填應當充分利用挖掘時產生的廢舊材料。道路結構修復應當滿足其使用功能和結構安全,修復完畢后道路的實際標高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挖掘前的標高。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占道經營、擺攤設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建設工程未依法領取施工資格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處以三萬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井蓋丟失未在六個小時內補齊,檢查井破損未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管護責任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攪拌水泥砂漿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蝕物、沖洗車輛的,對行為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從事生產、維修、加工活動的,移動、毀損道路設施的,對行為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運載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重、超高、超長車通過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設施損毀的,應當負責修復。
(五)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按照批準的結構、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規定圍擋、對建筑工地周邊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未進行有效防護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按挖掘修復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十)緊急搶修城市地下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挖掘道路批準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封閉圍擋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準位置堆放,棄土清運未日產日清,影響通道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決定,涉及責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補辦手續的,應當在處罰決定中載明具體期限;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在書面抄告事項中載明已作出責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補辦手續而當事人逾期拒不執行的,應當直接作出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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